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

栏目:相关政策 发布时间: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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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18年12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分批试点基础上,2019年底前完全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确保全国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稳妥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工作部署和“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全国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优化企业银行账户服务,强化银行账户管理职责,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做到“两个不减、两个加强”,即企业开户便利度不减、风险防控力不减,优化企业银行账户服务要加强、账户管理要加强,全面提升服务实体经济水平,支持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安排

2019年2月25日起,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范围由江苏省泰州市、浙江省台州市扩大至江苏省、浙江省。

其他各省(区、市)、深圳市在2019年年底前完成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

三、取消许可范围

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在银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仍按现行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执行。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核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业务管理

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附件1)。银行为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应当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企业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管理,仍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制度执行。

五、准备工作

各省(区、市)、深圳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结合本地实际,完成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准备工作后组织实施。

(一)业务准备。

1.制度修订。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制订辖区内企业银行账户监督管理、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宣传等方案。银行应当完成相关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内控合规、业务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修订工作,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2.业务培训。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或协助组织银行完成对银行柜员、账户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客服人员等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3.对外公告。银行应当按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部署,在每个对公网点张贴《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公告》(附件2)。

4.公布投诉咨询电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布业务咨询与投诉电话。各银行网点应在营业大厅及官方网站醒目位置公布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业务24小时咨询与投诉电话。

(二)技术准备。

1.账户管理系统。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当地账户管理系统支撑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可行性进行评估,组织开展账户管理系统压力测试,并视情况优化账户管理系统,确保系统运行平稳。

各地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前,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开展当地账户管理系统升级,实现银行备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功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辖区内银行增设四级操作员,用于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备案等业务。

2.银行业务系统。各银行应当及时完成相关行内系统改造,实现企业银行账户业务管理功能。

(三)应急准备。

1.业务应急。账户管理系统发生突发事件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银发〔2006〕14号)、《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急预案》(附件3)办理相关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结合实际,细化本地区、本单位企业银行账户业务应急预案,完善业务应急处理机制,确保业务连续性。

2.技术应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监控机制,密切监控系统业务并发量等关键指标和网络连接情况,制定系统突发事件技术应急预案。银行应当完善本行业务系统技术应急管理,强化应急保障,提升应急处理能力。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1.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总体组织、协调、管理,统筹推进全国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支付结算部门负责制定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应急预案,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企业银行账户监督检查,加强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异常监测分析,防止企业多头开户和账户数量异常增加,推动建立涉企信息共享机制和企业银行账户违规联合惩戒机制。科技部门负责做好各项技术保障工作,组织账户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系统改造,确保系统稳定运行和业务连续性。反洗钱部门负责监督银行严格执行各项反洗钱法规制度,落实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做好可疑交易监测工作,防范利用企业账户从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2.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成立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做好本辖区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会同当地监管部门对辖区内企业银行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账户风险承担直接监管责任。加强银行尤其是对中小银行的指导和监督。加强企业银行账户事后核查,防止企业多头开户。加强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异常监测分析,及时发现辖区内企业银行账户数量异常增加情况并予以纠正。推动银行建立企业银行账户业务自律机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减轻银行报送资料等方面负担,优化对银行服务。推动与当地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推动建立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联合惩戒机制。

3.银行。成立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做好本单位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强化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加强本行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异常监测分析,防止企业在本行多头开户及本行企业银行账户数量异常增加。全面、独立承担企业银行账户合法合规主体责任,对企业银行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减少存量账户风险,遏制新增账户风险。优化企业银行账户服务。

(二)消除风险隐患,强化应急保障。

1.加强系统运维。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强化责任落实,确保账户业务相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账户业务连续处理。做好机房巡查、系统运维、备份管理等工作,密切监视账户业务相关系统业务并发量等关键指标和网络连接情况,消除风险隐患。

2.加强应急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结合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开展场景预演,预判风险。建立健全企业银行账户业务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突发事件防范措施和处置程序,责任到岗到人,确保突发事件快速响应、及时上报、有效应对。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和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三)专项打击治理,严肃问责追究。

1.开展账户专项治理行动。人民银行总行将结合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联合公安部门、监管机构开展银行账户专项打击治理行动,重点整治企业多头开户、乱开账户、出租、出借、出售账户等行为。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2.加强企业银行账户业务监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加强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监测分析,发现企业银行账户业务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3.建立健全通报和问责机制。对于企业银行账户服务较差、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系统内出现大面积账户风险事件的银行,人民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依法查处、严厉处罚,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予以问责。对监管不力,辖区内企业银行账户服务较差、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出现大面积账户风险事件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总行将予以通报并问责。对应急保障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问责。

(四)广泛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

1.加强宣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解读文章、海报、漫画等各种宣传方式,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微博、微信、微视频等各种宣传渠道,向政府部门、企业、社会公众开展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宣传。加强对开户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的宣传培训,让企业了解政策、用好政策。

2.加强舆情监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积极引导、密切关注辖区内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前后舆情信息,防止过度解读和炒作,特别防范对强化企业银行账户管理相关内容的误解误读。对需企业配合事项,银行应当耐心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总结报告。

1.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取消许可实施第一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日19:00前将《企业银行账户情况统计表》(模板见附件4)报人民银行总行。取消许可实施后次月5个工作日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有关情况(模板见附件5)报人民银行总行。遇重大问题和情况,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立即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2.开展工作交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积极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优化企业银行账户服务、加强企业银行账户管理的做法和成效。人民银行总行将推进信息共享,交流工作经验。

3.及时总结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在2019年12月底前全面总结本辖区内、本单位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情况,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将对工作组织有力、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

 

附件1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加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条  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

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四条  银行应当制定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管理、操作规程、业务考核、内部控制、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条  银行应当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账户实名制,不得为企业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银行为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除遵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制度,还应判断企业开户合理性,防止企业乱开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应当全面、独立承担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合法合规主体责任,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监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会同监管部门依法对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当地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银行结算账户风险承担直接监管责任。

第二章 账户开立与使用

第七条  企业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开户申请书,并出具下列开户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企业应当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银行应当审核企业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开户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以及企业开户意愿的真实性。

第九条  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中准确录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地区代码等信息,依托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留存相关工作记录。

银行可采取面对面、视频等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具体方式由银行根据客户风险程度选择。

第十条  企业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银行应当与企业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予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应当明确银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与开户申请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及撤销的情形、方式、时限。

(三)银行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银行应当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以醒目方式向企业展示其义务和责任条款,并明确告知企业。

第十三条  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后应当立即至迟于当日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资料复印件或影像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式样见附)和存款人密码,并交付企业。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代替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是否含有“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核实企业是否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第十五条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重置存款人密码。

企业申请重置存款人密码的,银行应当审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银行应当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银行为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变更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企业遗失原开户许可证的,可出具相关说明。

第十九条  银行发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采取适当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第二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银行应当于到期日前及时提示企业更新。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为企业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

银行应当对企业销户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销户条件的,银行应及时为企业办理销户手续,不得拖延办理。企业撤销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还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为企业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将账户变更、撤销资料复印件或影像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因变更、撤销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而收回的原开户许可证原件或相关说明,银行应当交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银行应当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

对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企业遗失或损毁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再补发。企业可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和账号批量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银行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

第四章 内控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包括但不限于开户资料要求、开户审核要求、向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意愿方式、开户审核工作记录留存要求、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保护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以账户质量和风险防范为导向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考核机制,不得仅以开户数量作为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内控合规制度,实行业务管理、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部门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的内控机制,做好账户审核、动态复核、对账、风险监测及后续控制措施等工作,实现账户业务的全流程监控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当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发生违规事件或风险事件的按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银行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对企业开户资格和实名制符合性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行为监测和交易监测方案,加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行为监测和账户交易监测,并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对涉及可疑交易报告的账户,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当建立企业账务核对机制,对账频率应不低于每季度一次。企业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者核对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当查明原因,并有权采取适当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第三十二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应当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至少每半年对下级行企业银行账户内控制度执行、业务办理、风险管理等情况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报送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及其与相应电子信息内容的一致性以及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进行事后核查。核查比例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并视情况调整。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现账户资料不完整、不合规,账户管理系统录入信息错漏,以及因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地区代码填报错误而导致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通知银行及时更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采取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银行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业务办理、风险管理、优化服务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随机抽查对象应当做到辖内银行全覆盖。

第三十六条  对有权机关移送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相关银行开展执法检查。对经核实存在违规行为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非现场监测机制,探索加强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监测,识别并妥善处置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数量监测分析,防止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异常增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银行报送账户资料、备案信息质量及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服务考核通报机制。对报送开户资料、备案信息质量及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服务较差的银行,采取通报、约见谈话等管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规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银行违反规定为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银行超过期限或未向人民银行备案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信息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存在下列情形的,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考核机制、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对账的;

(五)未按规定对所属分支机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行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等措施,涉及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25日起执行。《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办法》(银发〔2018〕125号)同时废止。人民银行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部分,不再适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