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目 次
一、地方信用立法的权限: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制定社会信用条例?
二、信用立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社会信用条例是不是仅仅成为调整信用活动中行政机关与信用主体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信用、社会信用的定义:信用是否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社会信用能不能简单定义为“守法”或“守约”的状态?
四、违约、违法与失信的关系:是不是所有违约、违法行为都列为失信?
五、现行地方信用立法设定“失信惩戒”的法律逻辑基础:失信惩戒是否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外是不是要设立第四法律责任?
六、地方信用立法中的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对信用建设的管理,行政机关对失信主体的行政性失信惩戒要不要纳入依法行政的轨道?
七、信用立法的规范性研究:各地社会信用条例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近十多年来,全国范围内信用建设逐步广泛、深入开展,地方信用立法的步伐也不断加快。自2006年全国第一个省级政府规章《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出台以来,至今已有广东、陕西、湖北、上海、河北、浙江、河南、天津等8个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有关信用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最早的是2007年的《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这些地方性信用法规中,有的以社会信用信息或公共信用信息为主题,有的以企业信用信息为主题,制定社会信用条例的仅有有上海市(2017年)、河南省(2019年)、天津市(2020年)等3个省、市。全国设区的市和经济特区先后制定社会信用条例的有宿迁市(2018年)、厦门市(2019年)、南京市(2019年)。另外,有22个省级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信用建设方面的规章性管理规定。在六个社会信用条例中,上海市条例2017年6月23日经上海市人大会常务会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是近几年在全国有影响、有代表性的地方信用立法例,也是第一部以社会信用为主题的地方性法规。近年来先后出台的河南省、南京市、天津市条例大体上反映了全国信用建设的经验和信用立法的最新成果。地方信用立法的过程是信用建设不断摸索、完善、再发展的过程,是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过程,也是不断总结、反思、提高的过程。毋庸置疑,地方信用立法中还有不少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其中不乏重大原则性问题,并未认真得到解决,而这些问题解决不好,不仅会直接影响信用建设健康向前发展,也会严重影响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构建,影响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