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征信》
摘要:守信激励规则滥觞于信用法治化进程与柔性行政理论。守信激励本质上是由立法赋予守信主体间博弈均衡以“显著性”特征,以引导守信主体主动选择特定均衡。
从规范层面来看,守信激励因存在信息不对称、行政主体“轻激励而重惩戒”以及激励程序设计不合理等现象,导致立法目的模糊、激励对象覆盖面过窄及激励效果不佳的后果。
立法应从法律规范层面进一步完善守信激励配套规则,提升守信激励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细化守信激励规则实施内涵,引入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以完善信用评价体系;适度扩大守信激励主体范围,形成权利救济上的司法程序保障。
关键词:守信激励;生成;主体;重复博弈;信用信息;社会信用法
信任是一个多面向、复杂的,有时又是模棱两可的概念,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和表现形式。法律对道德的继受通常体现为两种方式,即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诚实信用除作为私法上“帝王规则”外,在信用立法体系中亦属可由行政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价值之一。
早在2016年5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制度,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2017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提出要建立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名单”制度即守信激励“红名单”制度,包括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规范“红名单”对象的认定、奖励、反映监督和退出机制等。
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探索开展守信激励创新试点的通知》提出了“守信受益、信用有价”的理念,鼓励政府及其他行政主体应当对守信对象提供行政审批、融资信贷等方面的便利。
守信激励实际效能正在逐渐延展,但从社会信用立法体系整体来看,守信激励的制度建构仍显不足。由此,守信激励立法应回归信用治理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充分考虑守信激励互动结构中主体的特性与需求,从而为构建科学有效的制度框架、形成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提供学理参考。
一、守信激励的基础理论
诚实守信在社会评价中具有相当的积极性,其能够形成可靠的人际信任并减少因缺乏信任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借助各种力量不断促进守信行为出现。
穆勒曾言:“一个人如果为了他自己或某个人的方便就自行其是,破坏人们彼此之间对于对方的言谈或多或少能够给予的信任,剥夺了人们由于彼此的信任得到的好处,使人们由于丧失信任而受损,那么他的行为就无异于人类最大的敌人。”
当前,在失信现象高发的背景下,因道德约束缺乏国家强制力,效力性立法规范的作用尤其凸显,行政主体在弘扬诚信价值、倡导守信文化方面通常以惩戒规制形成震慑效应,而以鼓励、奖赏为内容的治理工具阙如使得社会信用体系激励与惩戒并驱的运行机制难以平衡,“守信受益、信用有价”的理念难以彰显。
守信激励的内涵界定
激励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从古至今就广泛存在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之中。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功能,就是通过法律督促、激励个体做出可期待的合法行为,使得个体受到鼓励去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整个社会关系的模式系统的要求。行政主体可以利用物质奖励、精神奖励进行资源配置,建立起民众对国家立法权威的信任,实现国家倡导的主流价值。
与守信激励相似的概念为行政奖励,即行政主体为鼓励先进、鞭策落后,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较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比较而言,守信激励立法的目的在于将褒扬诚信的道德评价上升为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一部分,以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方式激励主体将追求诚实守信的行为确信为符合自身利益的价值,最终从整体层面提高社会信用的群体意识与守信水平。
从现有信用立法规范内容看,守信激励的内涵呈现愈加丰富的特点。我国各地对守信激励都有立法实践,比如: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2条将守信激励实施主体范围扩大至各级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19条基于守信的作用效果,从提供公共服务的便利化、政府项目优先、政府性资金安排、政策支持、保障自然人有关权益等五个方面进行激励引导等。
由此可见,守信激励的实施对象是守信主体,即符合要求的组织、企业和个人。这就意味着激励对象并不局限于某些具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体,而是面向更大范围的社会群体。
同时,守信激励的实施主体范围较广,其涵盖了政府、企业及行业组织,有利于形成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营造“守信受益、信用有价”的氛围。守信激励与行政奖励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奖励。
在以政府主导、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法治体系建设背景下,守信激励拥有更具体的历史使命和更丰富的制度内涵。
本文认为,守信激励应当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严格按照守信激励法律规范中设定的运行程序要求,给予合乎要求的行政相对人以物质或精神奖励的管理制度。
守信激励的科学性在于其制度结构对个人利益的肯定,在于制度设计目的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此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精神满足,它建立在普通人日常生活中所追求的各种目标上,没有任何强制或虚无缥缈之处。
比较而言,失信惩戒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核心运行机制之一,经常性地表现为减损失信者的权利,如果说失信惩戒是对守信者的弱鼓励,那么守信激励就是对守信者的直接褒奖。
作为一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守信主体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在负面惩戒和直接奖励的作用下,他会认为选择守信是自愿且有益的。从激励的角度看,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必须形成一个稳定均衡,每个主体都会主动且自愿去遵守规则,这是一套制度科学运行的逻辑起点。
在同时存在多个均衡的情形时,法律就会通过宣示行为后果等方式来赋予某种均衡以显著性,使这个均衡成为“更好的选择”。守信激励的这种“均衡筛选规范”性质能够在个体互动中发挥有效引导作用,让守信从道德观念上升为社会共同体对制度激励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