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相关政策 发布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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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7年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8日 

                                                                                       

 

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建立健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实现信用“红黑名单”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榕政综〔2016〕17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红黑名单”,是指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认定,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守信或失信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鼓励修复”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

  第六条 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完善“信用福州”网站和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发布本市相关主体的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信用“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报送、奖惩、修复和退出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第八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是“红黑名单”认定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其报送、发布的“红黑名单”的名称、内容、标准和依据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各行业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在未出台全国统一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级“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可根据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十条  守信“红名单”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荣誉信息;

  (四)其他可作为“红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十一条 失信“黑名单”应当从公共信用信息中的警示信息中产生,其认定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我市信用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不良评价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主体失信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的信息;

(六)其他可作为“黑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三章 发布和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按照本行业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目录要求和相关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领域的“红黑名单”。“红黑名单”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产生“红黑名单”遵循以下程序:

  (一)“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的“红黑名单”初步名单,应通过认定部门门户网站、“信用福州”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负责人批准,认定为“红黑名单”;有异议的,由“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进行核实。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以书面和短信事前告知相关主体。

  (三)“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认定,谁负责,谁公开”原则。“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于红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黑名单”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规范要求将名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福州”网站上发布。

  第十四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自“红黑名单”在“信用福州”网站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名单报送至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树立诚信典型,倡导诚实守信,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广泛宣传本市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

  第十六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出台针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的奖惩措施,并根据联合奖惩机制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红黑名单”信息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第四章 修复和退出

  第十九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或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条 “黑名单”认定部门认定失信“黑名单”时,应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法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在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依照有关规定向“黑名单”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将各认定部门报送的“红名单”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行业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名单内主体存在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情形的,应立即将该“红名单”主体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福州”网站移除并告知该“红名单”认定部门。

  第二十三条 “黑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红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相关主体提出或具备上述情形时,“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

 

  第五章 主体权益保护和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红黑名单”异议处理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和“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在开展“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明确“红黑名单”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以及进行异议、修复和退出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