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2月2日,宁波海关官网发布北仑海关关于义乌市华国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STIHL”商标权的锯链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关法〔2018〕0675号)。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华国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D3F66A
法定代表人:叶文贵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屋基村19幢一单元201室
2018年9月29日,义乌市华国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链锯、螺丝刀、打钉枪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80218821304)。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STIHL”商标的锯链3箱200条,价值5512元。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STIHL”(海关备案号:T2010-19956)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锯链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STIHL”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STIHL”商标的锯链3箱200条),并处罚款人民币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