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门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栏目: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8-06-17 浏览量: 806
五部门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发改委网站26日消息,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要求,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日前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实施细则》分6章、共26条,按照“强化程序约束、加强实体指导、严格监督问责”的总体思路,从审查机制和程序、审查标准、例外规定、社会监督、责任追究等方面对《意见》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并绘制了审查基本流程图和审查表,供政策制定机关参考适用。《实施细则》的出台,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提供了重要指引,有利于进一步增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理解和认识,督促和规范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水平。

其中第三章与招投标息息相关: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 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 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 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 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 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 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 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 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 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 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 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 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 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 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 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 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 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 条件和程序; 6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 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 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 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 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 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 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 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 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 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 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 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 7 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 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 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 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 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 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 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 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 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 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 8 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 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 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 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 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 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 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 要求。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 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 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 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 供应土地; 9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 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 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 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 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 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 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 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 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 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 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 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 10 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 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 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 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 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 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 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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