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发改法规〔2018〕104号)

栏目: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8-07-02 浏览量: 849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发改法规〔2018〕104号)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厦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南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龙岩市财政局、宁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代章)

                                                                                                    2018年4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软件开发、运行商;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信用管理相关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是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的桥梁和枢纽,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提供统一发布、共享和交换等功能。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强化记录、见证功能,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和共享等工作,做好与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的对接。

  福建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中做好相关工作。

  招标投标协会应积极协助推进行业诚信自律建设,支持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做好与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的对接。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惩戒信息、奖励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承诺履约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关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业绩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法人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专利权情况;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财务状况;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履约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惩戒信息是指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因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相关信息,以及司法机关等有权部门对交易活动当事人依法作出的惩戒处理措施信息:

  (一)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交易的;

  (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四)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的;

  (五)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订立其他协议的;

  (六)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

  (七)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交易文件的评标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十一)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编造文件资料的;

  (十二)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三)招标人规避招标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四)未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五)公共资源交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后,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

  (十六)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九条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有关的强制性标准,严格履行合同,在维护市场秩序中起到良好的作用,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信用信息标准记录为良好行为的记录。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更新各类信用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并不受地域限制。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所述的奖励信息、良好行为信息的采集及时更新。

  第十条 承诺履约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标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通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系统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具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信用信息进行记录、整理、认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系统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并将生效的信用信息实时共享至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及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系统数据规范,结合各行业电子招标投标示范文本要求,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库,及时从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准确汇集各类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并接收市场主体填报的经电子签章生效的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实现市场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的统一使用和交换共享。市场主体对其填报的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负责,接受行业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活动中应用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

  各电子交易平台应统一从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获取各类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惩戒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惩戒时限、承诺履约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生成的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在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开,并在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步公示。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有规定公开期限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一年。行政处罚、处理措施期限超过一年的,公开期限至相应措施期满为止。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 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系统、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和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福建省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系统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交互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规定记录、生成、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和应用。

  第十八条 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计和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其采取以下差异化管理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限制对象;

  (二)项目发起方根据不良行为情形、处罚或惩戒措施,对相关代理机构的委托采取差异化选择办法,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的代理机构;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应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评标、评审专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提供优先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鼓励项目发起方优先选择;

  (三)对评标、评审专家考核时予以加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激励措施应当符合国家信用激励使用的政策,按照以下条件合理使用,促进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

  (一)在单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不得使当事人的奖励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成为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唯一决定性竞争因素;

  (二)在单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的,应合理设置当事人的奖励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所占分值的权重,避免畸轻畸重;

  (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仅能因其独立法人或个人自身所有的奖励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受益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起 20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认定单位应当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惩戒措施自惩戒信息公开有效期满之时起终止,被惩戒对象在惩戒信息公开之日起10日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提供相应整改材料的,由原惩戒措施实施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后,可不再作为惩戒对象。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经调查核实反映和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如实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投诉。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信息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公共资源第三方交易平台按照本办法承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等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