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福州日报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修改三稿)》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 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方式:
传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5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和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状态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采集、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奖惩结合、保障权益、规范发展的原则,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运行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予以考核。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机构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归集、审核、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为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开展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应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及时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失信惩戒,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加强对优惠政策以及便民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予以考核。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做好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承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评价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差异评定和分级分类管理,分级分类情况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教育科研等重点领域的社会信用监管,建立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等诚信示范创建活动,增强诚信自律,激励社会信用主体自觉守信践诺。
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鼓励开展诚信街道和诚信乡镇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加强诚信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诚信作为德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学生诚信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诚信作为各类培训的重要内容,普及信用知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诚信典型,加强对严重失信行为和事件的舆论监督,倡导守信践诺的诚信文化。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采集与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下简称基础目录)和本省、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下简称补充目录)执行。未列入基础目录和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与归集。
本市补充目录应当以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其编制与更新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在编制和更新本市补充目录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基础目录和补充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予以考核。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信用信息归集单位的沟通协作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扩大公共信用信息的覆盖面和透明度,增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的便利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机构等应当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保障信息安全;
(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或者违规披露、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基础目录和补充目录采集、归集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信用信息上传归集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公共信用信息生成或者获取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归集。
公示期限届满或者公示条件灭失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予以删除或者移出;未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删除或者移出条件生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删除或者移出。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四条 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和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方式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中,享受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予以优先安排;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
(四)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专项抽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信用评价良好的自然人可以享有交通出行、文旅消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医疗就医等方面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市编制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以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其编制与更新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照基础目录和补充目录,并依据下列文书,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国家规定其他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仅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和移出条件由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告知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权利。社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
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信用主体出具并送达书面文书,载明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记录严重失信信息时,标明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化的政务服务,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公共信用信息和材料的,不得要求社会信用主体重复提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信用承诺制度,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承诺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和引导社会信用主体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申请人作出社会信用承诺的,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但主要要件齐全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其作出信用承诺后容缺审批。
实施社会信用承诺制度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承诺履行核查机制。申请人违反承诺的,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失信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本市行业协会商会与信用服务机构、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根据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应用、加工、传播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或者非法买卖、提供、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采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但依法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等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应用以及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等情况。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归集失信信息前,应当告知社会信用主体信息归集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等。
第四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用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社会信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不再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市公共管理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不予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信息等公共信用守信信息的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对外公开,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
第四十四条 公共管理机构发现其采集、归集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更正。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查并作出异议标注,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本机构处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异议处理以及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 认定失信行为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社会信用主体。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决定书提交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修复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信用信息予以修复。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删除,或者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修复情况告知社会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本市信用修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对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同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五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评级评价、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拓展信用产品市场化应用领域,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全面提升信用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服务,应当客观、公正和审慎,不得进行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信用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不得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鼓励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在监管服务、政策扶持、政府采购等方面试点应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九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信用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发布行业信息,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披露、共享、应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违规披露或者删除,非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信用激励或者惩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保障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采集、买卖、提供或者传播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信用报告的;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侵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