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国资监管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通知

栏目:政策规章 发布时间:2019-07-18 浏览量: 1006
关于在国资监管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通知

 榕国资委法规〔2017〕541号

各所出资企业、新区集团,委机关各处(室)部、监事会:

为贯彻落实《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提升城市信用水平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榕政办〔2016〕261号)和《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通知》(榕发改信用〔2016〕19号)精神,我委结合工作实际,就推动在国资监管领域中广泛应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国资监管中应用信用信息的重要意义

推进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国资监管领域的应用,能有效培育市场信用需求和提升社会诚信意识,有利于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改善社会管理;有利于提升社会诚信意识,解决社会经济活动中诚信缺失、惩戒不力等突出问题;有利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效能。

二、完善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一)信用记录,是指全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有关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上述部门(单位)将信用信息及时录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公开。

(二)信用报告,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服务的机构,通过依法对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而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状况的评估、评级等信用产品。

(三)信用报告由省(市)信用办备案或认可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服务机构要坚持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出具信用报告。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在信用报告有效期内行政相对人出现重大信用危机,需重新信用评级的除外。

三、在国资监管中应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委机关各处(室)部、监事会在政府采购、资质审核、评先评优、市场准入、债券发行及指导企业招标投标、申请资金扶持等监管工作中,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的信用记录,并注重完善我委的信用信息,同时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鼓励所出资企业在大宗交易(含大宗物资集中采购)、经济合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中,根据自身防范信用风险的需求,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的信用记录。企业可凭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介绍信查询本企业的信用记录,个人可凭身份证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

四、落实信用承诺制度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单位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五、强化责任落实

在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依法做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工作,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及相关内容提供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违法公布、使用信用信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州市国资委

2017年11月3日